索 引 号: | 640324001/2023-00177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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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同心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3-09-08 |
责任部门: | 同心县水务局 | 发布日期: | 2023-09-08 |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同心县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管理制度》已经县十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同心县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自治区《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实施意见》和《宁夏“十四五”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依据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为加快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规范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管行为,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同心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制度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
用水权确权,是指同心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区域或用水户对水资源使用和收益权利的行为。
用水权收储,是指同心县人民政府对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纳入政府区域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权通过市场机制在地区间、灌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出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开展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优化用水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服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水务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用水权实行有偿取得。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原则,推动用水权商品化,实行用水户有偿取得用水权,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义务。从事工农业生产的用水户应按照用水权基准价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农户种植及养殖业等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及期限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用水权基准价参照自治区标准执行,县域内交易价格可采用协商方式议定。
第六条 县水务局在自治区分配的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内,科学合理配置用水户的用水权并依法进行确权。不同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需要调整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的农业、工业和规模化养殖业项目应通过用水权市场化交易获得用水权。
第七条 用水权交易分级纳入交易平台。按照交易权限一级交易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二级交易在县政务服务中心吴忠市农产权交易中心设立的水权交易窗口。
第八条 县水务局负责同心县行政区域内用水权确权、收储、用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管职能。
第二章 确 权
第九条 县水务局负责将同心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用水确权成果,报吴忠市水务局审核。确权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分配的指标。
第十条 确权对象包括农业、工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确权水源包括黄河水、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积极推进非常规水源确权。生活和生态用水不确权到户。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权确权到村(组)或最适宜计量单元,管理到户。有条件的确权到户。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业用水权确权给流转前农户或农户所在的乡镇(开发区)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业用水权确权到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权确权到乡镇(开发区)村(组),有条件的确权到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合作社或养殖大户。不适宜确权的情形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处理形成的水量稳定且达标的再生水,赋予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相应的用水权。
第十三条 用水权确权包括取水许可证办理和用水权证登记两种形式。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系统取用水的农业、工业、规模化养殖业由县水务局核定其合理用水量,并由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发放用水权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权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起止期与国家5年规划相一致。工业企业用水权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十五条 农业、工业及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水资源。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权的,应当按照交易约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
第三章 收 储
第十六条 用水权收储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统筹协调、公平高效的原则,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县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权分级收储调控制度,根据全区及县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保障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开展收储,无偿取得的用水权由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用水权由政府有偿收储。
第十七条 用水权收储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县水务局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用水权收储: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
(二)因城镇扩建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
(三)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近三年未通过节水改造富余的用水权;
(四)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县域(或确权范围内)的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和收储的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由县水务局负责;
(二)属于第十八条第(三)(四)(五)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涉及不同审批机关的,应征得相应审批机关的同意,由县水务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收储。
第二十条 用水权三年内没有使用且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的,县人民政府可有偿收储,盘活资源存量。用水权三年内没有使用且未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的,县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储,盘活资源存量。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收储的用水权可以重新配置或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处置结果,应当报自治区水利厅备案,并及时书面通知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保障供用水需求。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三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原则,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推进,不得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出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进行核减,受让方转入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相应核增。
第二十四条 交易用水权包括以下部分:
(一)县域内可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交易的。
1、县域内农业灌溉用水或规模化养殖业用水户之间进行用水权交易的;
2、交易期限不超过一个自然年,收储的用水权指标投放到用水权市场进行的交易;
3、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通过自治区公共交易平台交易的:
1、变更水资源使用权用途(跨行业)的水权交易;
2、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3、政府收储水权指标后的交易;
4、工业用水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
5、交易期限超过一个自然年,收储的用水权指标投放到用水权市场进行的交易。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居民生活用水量;
(二)生态环境用水量;
(三)水资源超载区向管控区域外的用水权指标;
(四)取耗水总量达到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指标,向外区域转让的取用水指标;
(五)从事城乡生活供水、工业集中供水、农业灌溉供水等仅从事供水服务的取水主体获得的“只取不用”的取水指标;
(六)不具备调水条件的跨区域用水权交易;
(七)达到或超出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管控指标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同心县人民政府禁止发展的建设项目;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
(四)地下水超采区新增用水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用水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受理,交易期限连续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不需审批,但应向审批机关备案。用水权可交易指标分析论证及认定审批备案要求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用水权转让方应当向县水务局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以及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二)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农业用水权指标进行交易的,应提供用水权交易指标分析报告,包括水权交易的必要性、用水合理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指导价格、第三方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等;
(三)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
(四)拟转让水量和价格;
(五)乡镇(开发区)或村(组)、农民用水协会等集体组织代表农户进行用水权交易的应提交用水权交易涉及的所有农户意愿的文书资料;
(六)对政府收储的用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权受让方应当向县水务局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以及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受让申请书;
(二)项目相关批复文件;
(三)拟交易用水权标的水量和水务局出具的核定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开展区域取用水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向自治区水利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可交易区域用水权指标相关支撑文件;
(二)县人民政府申请交易的书面文件和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三)拟交易的取用水指标数量、期限及价格;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水权指标为收储指标的,应提供《用水权指标收储决定书》 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自治区用水权交易市场规则,组织交易活动,开展竞买资格确认、网上报价与竞价、交易结算、清算等,并依法公示交易程序,公开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水务局应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实。综合考虑节水量、损失水量、用水保证率转换等因素,核定可交易水量,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复核。
第三十三条 用水权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
用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向县水务局备案,不再按照新开展用水权交易的程序办理,交易终止时用水权自动返还转让方。
第三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不得低于自治区用水权基准价。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水务局应加强资金监管。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和出让用水权获得的交易资金按管理权限分级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转让方为企业、村集体或农民用水组织的,交易资金按相应企业和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方为农户的,交易资金自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权收益分配。
(一)拥有农业水权的农户将无偿取得的节余用水权,在县域农业内部进行水权交易的,交易金额归农户及乡镇水管组织所有(其中农户占70%,乡镇水管组织占30%)。
(二)工业企业用水户拥有的用水权(无偿取得且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的),交易金额10%由县财政提留,用于企业水资源监测信息化运行维护及节水奖励,其余90%归出让方所有。企业用水户拥有的用水权(无偿取得用水权三年内没有使用且未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的),交易金额归县财政所有,用于全县水资源监测信息化运行维护及节水奖励。企业通过市场交易取得的用水权有结余,交易后的收益全部归企业所有。
(三)由政府作为交易主体进行用水权交易的,交易金额20%归出让方及基层水管组织(其中出让方占50%,基层水管组织占50%);交易金额80%由政府分配,全部用于县域内水利建设、节水奖励、精准补贴等。
(四)由社会资本方投入农业节水工程产生的节水指标进行交易,交易金额的70%归社会资本方所有,20%归乡镇水管组织所有,10%归出让用水权的用水户所有。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设立用水权收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和风险防控等。
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用水权收储交易活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协调机制,推动用水权收储交易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金融部门建立用水权投融资机制,探索用水权绿色金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开展水资源资产价值评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水务局应当加强用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监督管理,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有关情况。
县水务局应当将用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自治区水利厅备案,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四十条 用水权指标收储或交易完成后,被收储方或交易双方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变更手续。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在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权数量、水资源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县水务局、财政局应加强对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监管,严禁囤积用水权,不得挤占生活、生态和合理农业用水,保障用水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水务局应当组织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建设,适时开展用水权交易后评估,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一经查证取消交易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用水权交易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同心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自2023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