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4-00259 | 发文时间 | 2024-12-04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马维涛蔬菜水果批发配送中心分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马维涛蔬菜水果批发配送中心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4****
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网上食品核查处置系统收到食品检验报告(No:SCLJ02202412971),报告中显示: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塞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摄取了现场照片,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1日,从同心县马维涛蔬菜水果批发配送中心以27元/箱价格购进了5箱(共6kg)生姜在本店进行销售。2024年9月1日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9月29日案发时,当事人已将上述生姜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包括抽样送检、备检),销售货值为156元,违法所得156元,且当事人索要了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当事人自接到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同市监检结〔2024〕36号)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当天将编号为No:SCLJ02202412971的检验报告1份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同市监检结〔2024〕36号)1份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涉案生姜的检验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发现当事人经营生姜的事实以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4年9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检测记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时间、来源、价格、数量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29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生姜的进货时间、来源、价格、数量、销售及货值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签名并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29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并作出如下处罚:
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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