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4-00255 发文时间 2024-11-12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奇虎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奇虎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奇虎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网上食品核查处置系统收到食品检验报告NoA2240429258112007C报告中显示:2024827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销售的山东生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地点: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奇虎店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同心县豫海南街奇虎商厦的“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奇虎店”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在送检验报告时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826,从宁夏鲜尚鲜果蔬销售有限公司以每公斤20.7元的价格购进了13公斤山东生姜在本超市进行销售。2024827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经营的山东生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924案发时,当事人将上述山东生姜以每公斤27.96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包括抽样送检、备检),销售货值金额363.48,违法所得363.48当事人自接到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市监检结〔202429}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924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当天将编号为No:A2240429258111014C的检验报告1份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同市监检结〔202429号)1份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涉案山东生姜的检验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9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 查和发现当事人经营山东生姜的事实以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4924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时间、来源、价格、数量及供货商、生产商的经营资质和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49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委托白东东作为当事人接受该案调查处理的代理人。

证据五:20249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营业执照、销售台账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质、销售数量和代理人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249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山东生姜的进货时间、来源、价格、数量、销售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的事实。

证据七:202493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召回制度。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1024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2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东生姜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情形。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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