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4-00253 | 发文时间 | 2024-11-12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平洋生活超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平洋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4*********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网上食品核查处置系统收到食品检验报告(No:A2240429258111020C),报告中显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摄取了现场照片,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4日,从同心县老买专业水果批发基地以65元的价格购进了1箱香蕉(25斤)在本超市进行销售。2024年8月26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9月24日案发时,当事人已将上述香蕉以每斤4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包括抽样送检、备检),销售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100元。当事人自接到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同市监检结〔2024〕32号)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当天将编号为No:A2240429258111020C的检验报告1份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同市监检结〔2024〕32号)1份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涉案香蕉的检验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发现当事人经营蔬菜的事实以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4年9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检测记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时间、来源、价格、数量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24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蔬菜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香蕉的进货时间、来源、价格、数量、销售及货值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六: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召回制度。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签名并按印确认。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2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情形。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