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4-00231 | 发文时间 | 2024-11-04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小勉惠万家超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小勉惠万家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LLK9Y
2024年7月29日,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大寺北)的“同心县小勉惠万家超市”所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SCLJ02202410254 报告中显示:2024年7月25日购进的韭菜克百威(克百威和3-羟基克百威之和,以克百威标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行为。执法人员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5日从同心县豫海镇清水湾农贸市场马龙蔬菜批发以2元/斤价格购进78斤,并以3元/斤的价格销售进行销售,其货值为234元 。2024年7月29日,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大寺北)的“同心县小勉惠万家超市”所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SCLJ02202410254 报告中显示:2024年7月25日购进的韭菜克百威(克百威和3-羟基克百威之和,以克百威标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检验时当事人超市的韭菜有1.5千克,该批次韭菜抽检用了1.026千克(包括抽样送检、备检),剩余0.474千克,应数量较小,当事人在抽检结束后已做下架处理,抽检之前的37.5千克已销售。而在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店内存放的韭菜是在2024年7月26日新购进的30千克,并有进货票据。故该店应当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韭菜数量为零。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4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SCLJ02202410254)的检验报告1份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涉案韭菜的检验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2.2024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拍照,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韭菜的事实以及现场情况。
证据3. 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时间、来源、价格、数量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4. 2024年9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韭菜的进货时间、来源、价格、数量、销售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的事实。
证据5. 2024年9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不申请复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6. 2024年9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案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态度。
证据7. 2024年9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韭菜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7月26日新购进一批的韭菜的具体事实情况。
证据8. 2024年9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韭菜批发商马小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购进的韭菜的来源的具体情况。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2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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