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4-00214 发文时间 2024-07-22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宏达五金机电工具建材劳保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宏达五金机电工具建材劳保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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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同心县宏达五金机电工具建材劳保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NN73T

负责人:刘保华

2024619日,我局收到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书同心县宏达五金机电工具建材劳保店销售假冒“大艺商标的电动板手,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予以调查处理2024619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银平东街58号的同心县宏达五金机电工具建材劳保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大艺”电动扳手机身上均印有“大艺”文字注册商标及凸出的“大艺”字样。。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指定执法人员马海礼(执法证号:30031430012)为案件主办人,苏建仁(执法证号:30031430042)为案件协办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1路边的销售人员手中以300/套的价格购进电动扳手2在本进行销售,型号为2106-22106-5,销售价350/套,违法经营额为700。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上述电动扳手机身上均印有“大艺”文字注册商标及凸出的“大艺”字样经商标权利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扳手不是该公司及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权利人注册的“大艺文字商标专用权。至案发时,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大艺”电动扳手。我局于2024619日依法对当事人内未售出涉案2大艺电动扳手依法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436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619日,我局收到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书1份,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

2.2024619日,商标权利人提供商标注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续展证明手续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大艺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和商标权利人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3. 20246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内的2套电动扳手机身均标示有“大艺文字注册商标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4.2024619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436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5.2024619日,商标权利人提供侵权产品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大艺电动扳手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大艺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 2024619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4〕第135号)1份,证明我局限期当事人提供上述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合法手续和经营账目的事实。

7.2024625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8.20247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涉案电动扳手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销售的数量、价格、违法经营额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电动扳手机身上面均标示有“大艺文字注册商标的事实。

9.202473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签字、按印、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扳手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7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第1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第(二)、(三)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74项从轻标准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扳手2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同心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无法定情形,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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