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4-00141 发文时间 2024-07-11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夏朝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夏朝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宁夏朝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403********JW18

法定代表人:杨世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0325******939

202466日,我局接匿名电话举报称:同心县老党校附近一店名为医疗器械生活馆内召集中老年人,聚集讲课并体验治疗仪,宣传治疗仪能治疗疾病,要求调查处理。202466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与同心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同心县永安家园8-103号“宁夏朝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召集46人现场体验“蕲艺堂”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并宣称:“使用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可以清理血管垃圾、排除身体垃圾、促进血液循环、促进细胞生长、消炎止痛、驱寒祛湿、提高免疫能力”等功效。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课件及视频宣传内容下载打印,并将现场检查笔录、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课件及视频宣传内容下载打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420日,从湖北广艾科技有限公司以6000/台的价格购进“蕲艺堂”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50台,召集中老年群众在其经营场所免费体验、销售,销售价13000/台。当事人在组织体验过程中通过视频宣称:“使用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可以清理血管垃圾、排除身体垃圾、促进血液循环、促进细胞生长、消炎止痛、驱寒祛湿、提高免疫能力”等功效;通过课件宣称:“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在使用过程中如能配合边用边喝水、人体新陈代谢加快、效果就会更快。喝水的效果比不喝水的效果快45%;立体能量整体疗法、由外向里、由里到外、排废物通血管通神经”等功效,但当事人始终提供不出上述宣传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至案发时,当事人未将产品售出,因此没有违法所得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202466日,我局接到12345投诉举报线索单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2.20246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通过课件和视频对其销售的“蕲艺堂”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产品功效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3.202466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下载视频1份、打印宣传课件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对其销售的“蕲艺堂”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产品宣称具有治疗疾病及提高免疫能力功效的事实。

4.202466日,当事人提供的“蕲艺堂”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医疗器械注册证和产品说明书各1份,证明涉案“蕲艺堂”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产品经核准适用于高血压、阵发性心律不齐等21种疾病的康复性辅助治疗的事实。

5.202466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4]80号)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蕲艺堂”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产品宣传功效真实性证明材料和涉案产品经营账目的事实。

6.20246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的产品宣称具有“治疗疾病和提高免疫能力”的功效的事实和“蕲艺堂”远红外磁电脉冲治疗仪产品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情况。

7.202466日,当事人提供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及具有经营资质。

8. 202466日,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来源、时间、价格、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9.202466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供货商经营资质合法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

10.20246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课件、视频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事实。

11.2024611日至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体验涉案产品的4名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课件、视频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事实。

12.2024621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6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三)、(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同心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无法定情形,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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