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4-00140 发文时间 2024-06-28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马维涛蔬菜水果批发配送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马维涛蔬菜水果批发配送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马维涛蔬菜水果批发配送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AGF7A

法定代表人:马维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24******037

2024527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网上食品核查处置系统收到食品检验报告(NoGP2024-04-0132),报告中显示:20244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地点:同心县马维涛蔬菜水果批发配送中心),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经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在送检验报告时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424日从宁夏永宁县望远镇四季鲜综合批发市场“宁夏袋袋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购进了12公斤韭菜在本中心进行销售。20244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527日案发时,当事人已将上述韭菜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包括抽样送检、备检),销售货值为60元,违法所得31.2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 2024527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当天将编号为NoGP2024-04-0132的检验报告1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同市监检结202461份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涉案韭菜的检验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2.20245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发现当事人经营蔬菜的事实以及现场情况。

证据3. 2023527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479,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韭菜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经营账目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等合法证明手续的事实。

证据4. 2024528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蔬菜资质的事实。

证据5. 2024528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快速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时间、来源、价格、数量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6.2024531日,当事人提供的不申请复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7. 20245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韭菜进货时间、来源、价格、数量、销售货值、违法所得索证索票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66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情形。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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