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17/2024-00190 | 发文时间 | 2024-06-14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宁夏三禾智慧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经查:
2024年4月15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在宁夏三禾智慧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宁夏三禾智慧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玉米种子乐盈635包装袋上无宁夏回族自治区审定编号或引种备案号,适宜种植区域也未标注宁夏,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随后执法人员要求将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乐盈635进行下架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4年4月1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随后对当事人所委托的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
1.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宁夏金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玉米种子辉玉乐盈635(8000粒/袋)2件,共30袋;
2.当事人购进的辉玉7321进价65元/袋,货值金额共计1950元;
3.当事人销售的玉米种子乐盈635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4.当事人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乐盈635包装正反面照片1份。证明了涉案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来源、数量、去向;
证据五:购货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种子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年5月3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农(种子)告〔2024〕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宁夏三禾智慧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第二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将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予以退回,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局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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