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17/2024-00182 | 发文时间 | 2024-06-12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月霞农资五金劳保店
经查:
2024年4月26日,我机构执法人员发现在同心县月霞农资五金劳保店所销售的玉米种子金园15未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同心县月霞农资五金劳保店经营种子未备案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4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同心县月霞农资五金劳保店经营者周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同心县月霞农资五金劳保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种子金园15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三张。
本机关认为:
同心县月霞农资五金劳保店经营种子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同心县月霞农资五金劳保店经营者自2024年5月22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农(种子)罚告〔 2024 〕5号)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同心县农业农村局领取《扫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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