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38/2024-00040 发文时间 2024-06-11
发布机构 同心县兴隆乡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荣 

地址:同心县兴隆乡黄谷村柴沟沿  

2024年5月31日16时15分,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办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兴隆乡黄谷村柴沟沿山坡有人涉嫌放牧,经过现场勘验,确认该羊群共40只羊,黄谷村村民田*荣所有田*荣本人也承认该羊群为他所有。由现场检查照片、视频、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之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处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端正,能够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我单位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执告字〔2024〕第(005,同时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又没有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处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捌佰元整40只×20元=8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执行完毕。

收款单位:同心县非税收入集中户,开户行: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或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码,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          

20246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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