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4-00082 | 发文时间 | 2024-02-16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夏雨柏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宁夏雨柏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403*******WB2M
住所(住址):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640324*******417
执法人员:姜栋夫
执法人员:马海礼
2023年12月29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在“元旦”节前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中,发现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宁夏雨柏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熟牛头肉、牛肝、牛肺。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将现场检查笔录及涉案产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23年12月6日、2023年12月9日及2023年12月14日生产加工出熟牛头肉、牛肝及牛肺并向外销售。至2023年12月29日案发时,当事人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销售熟牛头肉55公斤,销售金额为1650元;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销售熟牛肺65.5公斤,销售金额为524元;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销售熟牛肝82.5公斤,销售金额为495元,3次销售的总金额为2669元,现剩余熟牛头肉5袋(12.5公斤)、熟牛肝16袋(40公斤),总货值为3284元,违法所得2669元。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依法将当事人公司内生产加工的5袋(12.5公斤)熟牛头肉和16袋(40公斤)熟牛肝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3〕91号)。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2023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与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熟牛头肉、牛肝及牛肺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3年12月29日,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3〕220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原材料的进货票据及涉案食品的经营账目等资料的事实。
3、2023年12月29日,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3〕91号)、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2023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及其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5、2023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出库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熟牛头肉、牛肝及牛肺的事实。
6、2024年1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时间、地点、价格、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等情况的事实。
7、2024年1月3日,当事人提供整改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另外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案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生产加工的熟牛头肉5袋(12.5公斤)、熟牛肝16袋(40公斤);
2、没收用于生产加工的设备大铁锅1口;
3、没收违法所得2669元;
4、罚款2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同心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无法定情形,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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