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01/2021-00114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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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同心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0-11-02 |
责任部门: | 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 | 发布日期: | 2020-11-02 |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同心县保粮食安全应急粮油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同心县保粮食安全应急粮油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粮食安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压舱石,保粮食安全是“六保”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央和区、市党委和政府先后对保粮食安全和做好应急储备工作做出相关部署,县委第十三届第18次全委会决定提高我县粮油储备规模。为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油市场稳定,保证粮油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同心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油,是指用于调节同心县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第四条 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油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筹措财政资金购储粮所需资金;负责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储备粮油动用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对地方粮油储备的规定,结合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全县储备粮油规模和品种。
第十条 储备粮油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大米、杂粮和食用油等。
第十一条 收购入库的同心县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储存的成品储备粮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二条 同心县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县发改局、财政局等部门根据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应急粮油在县域内储备,全县各粮食加工、经销企业可提出申请,由应急粮油储备领导小组选择信誉好、具有一定实力的粮食企业作为县应急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应急储备粮油承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储企业不能严格履行职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储备粮油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承储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油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七)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油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油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承储企业储存的储备粮油,应当及时调出另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油管理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修缮,维修资金企业自筹。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粮油实行均衡适时轮换制度。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成品粮油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始终保证库存数量。
第十九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可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条 储备原粮轮换出库后,轮入新粮必须要有来源保障,空库时间不得超过10天;因救灾等特殊情况超过10天的,应当报请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储备原粮轮换结束,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验收后方可转为储备库存;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定期分析研判粮油市场供应动态、公共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状态,必要时向企业下达停止轮换指令。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根据粮油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油的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用储备粮油保证应急供应:
(一)县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储备粮油,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动用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油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动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 县内粮油供应紧俏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县发改局可责令承储企业停止储备粮的轮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储备粮油管理目标责任制,承储企业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仓内安装视频监控,保证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调得动、用得上。
第三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每季度定期检查储备粮油,在检查中如有随意动用的现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原粮储存期间,每半年做一次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的监测,将所有检测结果报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原粮储备数量,不得在原粮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原粮储备的品种、变更原粮储备的储存库点,要保证原粮储备的品质。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定期分析原粮储备的储存管理情况,及时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上报收购、销售、轮换、储存及价格信息。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油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心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油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贷款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展和改革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同心县储备粮油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粮油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包庇储备粮油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油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油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发展和改革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同心县储备粮油未实行专区域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同心县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擅自串换储备粮油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发现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五)以储备粮油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油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油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油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油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同心县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条款,并不按照规定整改的相关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启动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糜子、谷子、荞麦等。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油,包括面粉、大米、胡麻油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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