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17/2024-00057 | 发文时间 | 2024-04-22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老张兽药经营有限公司
经查:
2024年3月28日,我机构执法人员在丁塘镇杨家河湾村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同心县老张兽药经营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兽药(氟苯尼考注射液和博落回注射液)没有在追溯系统中入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定为假兽药。同心县老张兽药经营有限公司销售假兽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24年3月2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同心县老张兽药经营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李京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同心县老张兽药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同心县老张兽药经营有限公司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兽药(氟苯尼考注射液和博落回注射液)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二张。
本机关认为:
同心县老张兽药经营有限公司销售没有在追溯系统中入库的兽药(氟苯尼考注射液和博落回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同心县老张兽药经营有限公司自2024年4月9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农(兽药)罚告〔 2024 〕2号)后,五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放弃了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兽药氟苯尼考注射液和博落回注射液各1盒及违法所得190元;
2.罚款639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缴款通知书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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