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4-00083 | 发文时间 | 2024-04-23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豪远灯饰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豪远灯饰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40*******23XU
负责人:马兴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号码:642127*******211
2024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燃气灶具及聚能环专项检查中,发现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25C段111-112号营业房“同心县豪远灯饰城”经营的货号分别为B630和Y-558B的2台“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存在涂改燃气适用种类的情况。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将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8月18日和2022年10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银川市兴庆区亚博尚居厨具经销部购进1台货号为Y-558B价值550元和货号为B630价值460元的“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在本店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为1100元。上述的2台家用燃气灶具铭牌上的燃气适用种类已由天然气涂改为液化气。至案发时,当事人尚未售出,故没有违法所得。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将当事人店内的2台货号分别为Y-558B和货号为B630的“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依法予以扣押(同市监强制〔2024〕3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的2台货号分别为Y-558B和货号为B630的涉案“美万家”牌燃气灶具铭牌上的燃气适用种类已由天然气涂改为液化气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用数码相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2台货号分别为Y-558B和B630的涉案“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进行了拍摄,取得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的2台涉案“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铭牌上的燃气适用种类已由原来的天然气涂改为液化气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2024年3月13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4〕3号)、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2024年3月13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4〕34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2台涉案“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等合法手续的事实。
5.2024年3月15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银川市兴庆区亚博尚居厨具经销部购进2台涉案“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6.2024年3月21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7.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2台涉案“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的进货价格、数量、来源、违法所得及2台涉案“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铭牌上的燃气适用种类已由原天然气涂改为液化气进行销售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负责人马兴旺的签字按印确认。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以假充真“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且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从重罚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58项的从重裁量基准。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
2、没收以假充真的“美万家”牌家用燃气灶具2台;
3、处以货值金额2.25倍罚款即247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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