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098 发文时间 2022-04-22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轮胎服务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轮胎服务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轮胎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4**8NQK08

住所(住址):同心县豫海镇**311号

负责人: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2127****3615

联系电话:138****6217

2022年1月29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交办事项工单,工单中显示:“市民马某于2022年1月26日在同心县第*小学斜对面的***轮胎店,花费290元购买了4条防滑链,还未行驶至灵武市,防滑链已断裂,并将车辆挡泥板打坏,联系商家无果”。当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311号“同心县**轮胎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发现该服务中心销售的汽车防滑链无合格、无生产厂名厂址标示。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禁止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将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1日从银川润通美达贸易有限服务中心以105元/副购进汽车防滑链67副在其服务中心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的汽车防滑链及其包装上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至2022年1月29日案发时,当事人以均价258元/副的价格销售上述汽车防滑链6副,获得全部非法收入15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2年1月29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交办事项工单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的来源。

证据二:2022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汽车防滑链及其包装上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标示的事实以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2年2月7日,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汽车防滑链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的事实及购进涉案产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和销售的价格、数量、全部非法收入等情况事实。

证据四:2022年2月7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情况和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2月7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立即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负责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分、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之规定,构成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负责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分、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之规定,构成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第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事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负责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且属于第一次违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七)、3项规定的从轻情节。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全部非法收入1550元;

2、处以全部非法收入15%的罚款即232.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782.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服务中心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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