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1-00182 | 发文时间 | 2021-06-25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朱*英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朱*英
身份证号:41052619891113***
联系电话:1321329****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镇团结街
2021年5月24日,我局稽查大队接嘉力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举报,称同心县豫海镇团结北街有人销售假冒“嘉力丰”墙布胶,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我局调查处理。当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嘉力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的举报线索,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团结北街一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负责人使用的墙布胶包装上标示有“恒顿嘉力丰”文字注册商标,其中“恒顿”两字较小。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执法人员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12日从网络抖音上分别以200元/箱、80元/箱购进墙基膜20箱(1箱X24桶X1L/瓶)、糯米胶20箱(1箱X12袋X2kg/袋)给客户用作墙体装潢使用,货值5600元。当事人购进并使用的墙基膜、糯米胶包装上标示“恒顿嘉力丰”文字注册商标,其中“恒顿”两字较小,与举报人嘉力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注册的 “嘉力丰”文字商标相近似,另有外观设计、名称、包装、装潢均相近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至案发时,当事人已使用墙基膜38瓶、糯米胶12袋。我局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将当事人店内剩余的涉案侵权墙基膜442瓶、糯米胶228袋予以扣押(同市监强字【2021】16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5月24日,举报人嘉力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该案件的线索来源。
2.2021年5月24日,举报人嘉力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举报人已将“嘉力丰”文字注册为商标的事实。
3.2021年5月24日,举报人嘉力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举报人注册的“嘉力丰”文字商标产品已申请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具有外观专利权的事实。
4. 2021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店铺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的店铺内堆放的涉案墙基膜、糯米胶包装上标示有“恒顿嘉力丰”文字注册商标,其中“恒顿”两字较小的事实。
5.2021年5月24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字【2021】16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6. 2021年5月26日,举报人嘉力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墙基膜、糯米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7. 2021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墙基膜、糯米胶包装上标示有“恒顿嘉力丰”文字注册商标,其中“恒顿”两字较小的事实以及进货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
8.2021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9.2021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产品未按照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真实的标示的事实。 10.2021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
11.2021年5月27日,执法人员拍摄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产品对比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产品与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名称、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及标示的商标均相近似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1年6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告字[2021]第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交待违法事实,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墙基膜442瓶、糯米胶228袋。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支行(账号:5013434400014)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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