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1-00138 | 发文时间 | 2021-06-08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40324MA75W1****
住所(住址):同心县新区皓月新都小区
负责人:杨*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212719760517****
联系电话:1330953****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南街奇虎商厦地上1-2层
2020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纤维质量检测中心抽样人员依法对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店经营的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进行了抽样送检。2020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J20200279),检验结论为:产品不合格。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将两次的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2020年10月30日,当事人因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华夏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进行复检,2021年3月1日,我局收到复检报告(A2200390249102C),检验结论为: 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17日以41.8元/件从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物流配送购进的15件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在本店进行销售。2020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纤维质量检测中心抽样人员依法对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店经营的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进行了抽样送检。2020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J20200279),检验结论为:产品不合格。至案发时,当事人以59.7元/件的价格售出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15件(包括抽样送检的样品1件),总货值895.5元,违法所得26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9月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按照抽样程序进行抽样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证据二;2020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编号为:J20200279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的当天将编为:J20200279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负责人杨*平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没有同批次的涉案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的事实。
证据五: 2020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进行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货的时间、地点、来源、价格、数量以及销货价格、数量、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六:2020年10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提供当事人负责人郭辉的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郭*委托杨*平全权接受本案调查处理的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10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八:2020年10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提供书面复检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九:2021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的当天将编号为:A2200390249102C的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由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收到复检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2021年3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进行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货的时间、地点、来源、价格、数量以及销货价格、数量、违法所得等情况。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的签字按印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告字[2021]第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家居用品、服装多年,在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从重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上品优美精梳粗布全棉双人床单;
2、没收违法所得268.5元;
3、处以货值三倍罚款即2686.5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295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支行(账号:5013434400014)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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