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1-00097 | 发文时间 | 2021-04-22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韦州镇马**火锅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 马*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同心县韦州镇马**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4MA76G9****
住所(住址):同心县韦州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2419920608****
联系地址: 同心县韦州镇南街
2021年1月25日,我局韦州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位于同心县韦州镇南街马*玮经营的“同心县韦州镇马**火锅店”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者马*玮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摄取了现场照片,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报主管局长批准当日立案。
经查:同心县韦州镇马**火锅店于2019年11月13日在我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2021年1月18日,我局韦州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对该店进行了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所执法人员填写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2021年1月24日前。2021年1月25日,我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经营账目,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1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填写的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我所执法人员已对该店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的事实。 (二):2021年1月25日,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三):2021年1月25日,马*玮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具体情况。
(四):2021年1月25日,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用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五):2021年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六):2021年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
以上证据和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名并按印确认。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2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凭证,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及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之规定,属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因此,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情节。经研究,建议对当事人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支行缴纳罚款。逾期部缴纳,我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部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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